我市自2000年开始实施职工医保制度改革以来,不断完善政策,提高职工医保待遇水平,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淄博市人民政府印发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淄政发〔2000〕150号)等10个文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年底前需要修订。按照省政府工作安排,今年省政府要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方案,推进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工作。为更好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做好与省级统筹的有效衔接,拟暂继续执行上述10个文件。待省级统筹方案出台后,再修订上述文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填写《反馈意见单》发送到电子邮件:zbybzqyj@163.com或将《反馈意见单》邮寄到:淄博市医疗保障局(地址:张店区联通路290号,邮编:255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医保政策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0月30日。
附:反馈意见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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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医疗保障局
2022年10月24日
ZBCR-2020-0010008
淄博市人民政府印发
《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淄政发〔2000〕15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〇年十月十四日
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
(二〇〇〇年十月十四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山东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鲁政发〔1999〕9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任务和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广大职工基本的医疗需求,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全部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统筹范围和层次
(一)凡驻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下同),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不具备条件的,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三)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市级统筹,分步实施的办法。起步阶段市及区县分别运作,资金分别管理,市及市级以上单位、开发区由市医疗保险机构管理,其他五区应执行全市方案,三县在筹资比例及支付标准上可作适当调整。在条件成熟时过渡到市级统筹。
三、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制度,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单位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7%缴纳。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及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当按规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当地退休人员上年度人均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
2、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列“应付福利费”,退休人员列“劳动保险费”。
(三)按照个人积累与社会统筹共济的原则,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和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及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即职工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不满45周岁的按2.7%划入,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3.3%划入;退休人员以本人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4.6%划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本人所有,只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其余部分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用于支付参保人中员的住院医疗费及某些慢性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
1、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2、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3、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五)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1、参保人员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费用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1)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过高的,年度末视统筹基金结余情况确定补助比例。
(2)对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在本年度中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7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年内第三次住院取消起付线。统筹基金的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医改起步阶段暂定为3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通过出台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来解决。
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超额累进制报销,同时,根据医院的等级确定不同的个人自负比例。职工个人发生医药费用0-10000元(含10000元)根据在一、二、三级医院的不同,分别自负18%、22%、26%,10000元以上部分分别为10%、15%、20%,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人员的二分之一。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
2、职工确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医院治疗或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使用“特”药时,先由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20%,余额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比例报销。
3、职工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大病住院医疗社会统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5%,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困难企业职工个人不缴费,不建立个人帐户。其待遇标准和管理办法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4、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均由该中心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为缴纳,并按照统一政策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5、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待遇标准,在此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6、有条件的企业(含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基金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7、职工因工(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凡参加了工伤、生育保险的,分别从工伤、生育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保险的,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8、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仍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拨付,由学校管理。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9、实施医改前拖欠干部职工的医疗费,仍按原渠道解决。
10、下列情况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有关规定处理:
(1)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理。
11、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以及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拨专款解决。
12、离休人员(含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的建国前老工人)、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上年度离休人员医药费开支数筹集,由原资金渠道解决,若医疗费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部门帮助解决。医疗费用由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
(六)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1、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纳入同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以平衡财政预算。
2、对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予以处罚。
3、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同时,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社会监督。
(七)建立医疗服务管理机制
1、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制定本市的实施办法。
2、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及药监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及管理考核办法。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利于管理、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用签定合同的方式,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3、强化医疗费用制约措施。
(1)参保人员要持专用的证、卡等就医结算。对转借证、卡及冒名就诊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2)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追回不合理费用,并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等处罚。
(3)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改革的组织实施和步骤
为加强对医疗保险改革工作的领导,市政府成立淄博市医疗保险改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各区县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具体负责改革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组建淄博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经办市及市级以上单位的医疗保险业务。各区县应建立相应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医疗保险业务。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及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五)管理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六)做好相关的配套服务工作。
具体实施步骤分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2000年3月1日-12月底)为准备阶段,主要做好建立组织,调查研究,测算摸底,制订方案和相应的配套改革措施并上报审批以及宣传动员工作。选择部分已实行医改的区县过渡到新办法上来。
第二阶段(2001年1月1日-2001年12月底)为试运行阶段。在全市范围内组织试运行。一是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及原实行企业试点的区县稳步转轨,原方案中筹资比例和双基数将逐步过渡到新方案;二是市选择几处大型企业试点,鼓励有条件的区县按照新方案试运行,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充实完善实施方案。
第三阶段(2002年1月1日起)为正式运行阶段。进一步修订完善实施方案,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实行,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为了实施好此方案,制定《淄博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筹集和使用试行办法》、《淄博市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管理办法》、《淄博市关于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的意见》、《淄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疾病的管理和补助暂行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1
淄博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筹集和使用试行办法
一、根据《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由在职职工和退休(职)人员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年初一次性缴纳。具体缴费来源为:
(1)从参保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按每人每月3元划出,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扣减;
(2)参保人按每人每月另行负担2元。在职职工和未参加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退休人员参保单位代扣代缴;参加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退休人员,从本人基本养老金中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扣缴。
三、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大额医疗费的救助。
四、参保人员的发生符合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上至12万元以下(含12万元),参保人负担10%,救助金支付90%。超过12万元的部分,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五、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的支付范围及结算办法按照淄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淄博市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医疗待遇管理办法
一、根据《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二、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下简称“离休人员”)医疗保险费采取先缴纳后使用的办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原资金渠道筹集,不缴纳的由离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报销。
三、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市(包括开发区)暂按每人每年6000元标准筹集,以后每年按照12%的比例调增。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按规定数额一次性缴纳。
四、离休人员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项基金帐户,纳入财政社会保障专户,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五、离休人员医疗费筹资办法:
(一)机关和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三)市属特困、破产企业事业单位,经市财政、经委、编委、老干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每年年初共同核定人数后,由财政每年将所需医疗费统一划入离休人员医疗保障专项基金帐户。
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离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将筹资额的30%划入个人账户,其余作为统筹医疗基金。个人账户采用专用IC卡管理。
七、离休人员必须选择一所区县级以上综合医院作为定点医院。凭《医疗保险证》和IC卡就医购药。
八、离休人员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取得定点资格的药店购药。
九、离休人员就医购药时,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金不足使用时,由统筹基金支付,但必须限定在个人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记帐。
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定点医院偿付医疗费用时,采取总额预付、质量挂钩、年终结算的方式,即:
1、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定噗医疗机构承担的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数量,将统筹医疗基金的85%核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年度预付总额,并分解到各个季度。其余15%用作调剂金。
2、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初将该季度预付总额90%一次性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控制使用。其余10%的费用按照《淄博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年终根据考核结果兑付。
3、定点医疗机构在年度预付总额内有结余的,结余费用留给医疗机构发展卫生事业。若有超支,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属于合理超支部分由医保部门调剂金负担30%,医疗机构负担70%。凡属不合理超支部分全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十一、离休人员转诊及外地发生医疗费的结算:
1、在市内转诊时,需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开具转诊单,转诊费用由原定点医院审核结算。
2、到市外转诊时,需定点医院提出申请,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其发生费用先由个人垫付,返回后到原定点医院审核报销。
3、因公或赴外地探亲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返回后由原定点医院报销。
十二、离休人员应当执行医疗、药品开支的有关规定,特种检查、特种治疗、特药及转市外医院诊治的费用,个人负担10%。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十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为离休人员建立医疗费用台帐,门诊实行定点取药、审核监督管理制度,不得转借他人使用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证》及IC卡,人、证、卡不符的,医疗保险门诊的工作人员有权没收其证、卡。违者,损失由个人承担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医疗单位应采取措施,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工作的管理,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要严格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的服务合同内容。
离休人员医疗费要单独统计,处方和出院结算单据单独装订,定期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其支出情况,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向所在单位通报一次。
十五、离休人员应当认真遵守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禁冒名顶替、索要与本人疾病无关药品、强求住院、重复检查,否则发生费用由个人承担。
十六、离休人员中的甲、乙类保健对象可以按规定保健病床,保健病床最高报销标准为:甲类保健80元/床日,乙类保健40元/床日,其他医疗保健待遇按市保健委员会确定的标准执行。
十七、离休人员的健康查体仍按原规定执行,所需查体费用由原渠道列支。
十八、市内五区三县在执行本办法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地实际开支数,对筹资额作适当调整。
十九、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3
淄博市关于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的意见
一、为了不降低某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根据《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制定本意见。
二、有条件的企业(含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三、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或行业管理,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补助。
四、补充医疗保险具体补助办法由单位或行业根据本单承受能力自行制定。
五、补充医疗保险方案须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六、补充医疗保险应设专帐,专人管理。使用情况每年向职工公布一次,接受监督,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七、本意见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4
淄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疾病的
管理和补助暂行办法
一、根据《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职工患下列疾病在门诊治疗可给予补助:
1、恶性肿瘤(白血病)门诊放(化)疗;
2、尿毒症门诊透析;
3、脏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
4、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者);
5、高血压病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
6、类风湿病(活动期);
7、肺源性心脏病(出现右心室衰竭);
8、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
9、慢性病毒性肝炎;
10、其他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慢性疾病。
三、职工患慢性疾病可凭定点医院的确诊证明,病历资料,具体治疗意见和用人单位证明到医疗保险机构办理鉴定手续。
四、医疗保险专家组审核符合条件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病历档案及治疗费用台帐,实行单独管理,并发给《慢性病门诊医疗补助证》,鉴定费、工本费由个人承担。
五、门诊补助患者根据自己的病情,选择定点医院就诊,由定点医院的专家和医疗保险专家组共同制定具体的治疗方案,并必须在指定的门诊取药治疗。未经备案的及在非定点医疗门诊发生的治疗费用,不列入补助范围。
六、补助办法:统筹基金支付规定门诊病种的补助费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设置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为1500元(如年内住院,门诊和住院的起付标准合并计算),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于统筹年度末视统筹基金支付能力给予适当补助,在职人员补助比例的上限为70%。退休人员补助比例的上限为80%。统筹基金支付慢性病门诊补助费和住院费用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七、统筹年度末由用人单位持批复原件、处方结算单及有效现金收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兑付。补助费只对患者所核定的病种的治疗费给予补助,门诊检查及其他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由本人负担。
八、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ZBCR-2020-0010014
淄博市人民政府
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老工人医疗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政字〔2006〕10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解决好按原劳动人事部〔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的建国前参加工作老工人(以下简称老工人)医疗待遇问题,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2003〕108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省属单位建国前参加工作老工人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3〕59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工人应当按属地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各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为本单位老工人办理参保手续;对已参加我市医疗费用单独统筹且单位有缴费能力的,经批准可继续缴纳统筹费用,享受规定的医疗待遇。
二、老工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待遇,在《淄博市人民政府印发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淄政发〔2000〕150号)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按下列条款执行:
(一)在一个年度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350元;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50元;第三次住院的,取消起付线。
(二)将统筹基金的负担比例提高6个百分点,个人负担比例相应降低6个百分点。
(三)老工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自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前的医疗待遇,按原渠道和标准解决。
三、本通知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ZBCR-2020-0010010
淄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淄博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07〕8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淄博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实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淄政发〔2000〕15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统筹范围
市级统筹的范围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
(一)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
(二)农村居民中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并与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下简称农民工);
(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
二、统筹项目
市级统筹项目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及城镇职工和农民工统筹基金、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
三、基金筹集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的比例缴纳。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低于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以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
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高于在岗职工工资总额300%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个体劳动者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
(二)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风险储备金和补足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费用。
(三)城镇职工及个体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后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需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对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设置1年过渡期。自2009年1月1日起,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全市统一为10年。
(四)应参保而未参保单位及个人应按规定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便于市级统筹的顺利推行,对视同缴费的补缴时间采取区别对待、逐步统一的办法。
1、单位及职工的视同补缴时间
自2008年1月开始,应参保而未参保单位的补缴时间,在上述缴费比例的基础上,各区县、高新区分别确定为:张店区2004年7月,淄川区2002年1月,博山区2005年1月,周村区2002年1月,临淄区2002年1月,桓台县2002年1月,高青县2003年1月,沂源县1998年10月,高新区2002年1月。
对补缴时间设置1年的过渡期,自2009年1月1日起,全市视同补缴时间统一为2002年1月。
2、个体劳动者的视同补缴时间
自2008年1月开始,对已符合参保条件而未参保个体劳动者的补缴时间,各区县、高新区分别确定为:张店区2004年7月,淄川区2005年7月,博山区2005年1月,周村区2006年7月,临淄区2004年7月,桓台县2006年1月,高青县2004年7月,沂源县2004年10月,高新区2004年7月。
对个体劳动者补缴时间设置1年的过渡期,自2009年1月1日起,全市视同补缴时间统一为2004年7月。
(五)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0.5%标准筹集。对于已建立个人账户的,在职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费年初从其个人账户资金中扣除50%,个人缴纳50%;退休人员从其个人账户资金中全额扣除。未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由个人缴纳。需个人缴纳的部分,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逾期缴纳的,当年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六)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及区县、高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征收。其中,市及以上单位、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关系市管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征收,其他由各区县、高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征收。大额医疗救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
四、医疗保险待遇
(一)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划入办法及个人账户支付办法按淄政发〔2000〕150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统筹基金支付办法: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2008年暂定为7万元。随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将适时进行调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1、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对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在一个年度中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7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年内第三次住院取消起付线。
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超额累进制报销,并根据医院的等级确定不同的个人自负比例。根据一、二、三级医院的不同,职工个人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在0-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自负比例分别为18%、22%、26%;10000元以上至50000元(含50000元)部分,自负比例分别为10%、15%、20%;50000元以上至70000元(含70000元)部分,自负比例均为10%。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人员的二分之一,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
2、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支付。门诊大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门诊大病费用和住院费用的年最高支付限额为7万元。
(三)用人单位平均缴费基数达到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50%-200%(含200%)的,其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5个百分点;200%以上至250%(含250%)的,提高3个百分点;250%以上的,提高4.5个百分点。
(四)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解决。医疗费用7万元以上至25万元以下的部分(含25万元),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支付90%,参保人负担10%。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城镇职工在指定优惠就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取消起付线,其他费用按城镇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五、基金管理
(一)全市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控制、定额调剂”的管理办法;个人账户资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
(二)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医疗待遇申领、医疗管理服务等业务执行全市统一经办流程。
(三)对各区县、高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总量实行计划控制。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向各区县、高新区下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和医疗费用支出计划。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根据各区县、高新区已参保人数和扩面计划确定,医疗费用支出总额根据上年度各不同群体的平均医疗费水平,适当考虑医疗费增长因素综合确定。基金扩面征缴计划超额完成,导致医疗费超支的合理部分,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予以确认;基金征缴计划未完成的,其医疗费用支出计划作相应减少。为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建立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考核奖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制定。
(四)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上解和调剂制度。各区县、高新区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征缴计划的20%上解调剂金。对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的区县,其计划征缴与计划支出的差额,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调剂;对未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减收部分和超出医疗费定额的增支部分,由区县、高新区自行筹资解决。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是市统筹基金的组成部分,各区县、高新区确需动用历年节余的,需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五)个人账户资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及今后征收部分全额上解,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支付。
六、定点单位管理
建立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统一监管机制,推行信用等级制度、定岗医师制度,并适时引入准入退出竞争机制。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区县、高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统一负担。
七、医疗费用结算
(一)由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二)定点医疗机构垫支的属于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每月与指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职工个人根据本办法规定需要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持医疗保险凭证与指定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结算。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制定。
八、其他规定
(一)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按《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的意见》(淄政办发〔2006〕69号)执行。
(二)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ZBCR-2020-0020010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2〕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二日
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
根据《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淄政发〔2000〕150号文件)精神,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我市国家公务员的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
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在我市辖区内,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含中央、省属驻淄同类单位,经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集及经费来源。(一)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基本医疗保险费来源渠道进行筹集。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与养老金之和的3%筹集。各区县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由备区县根据实际自行确定。(二)国家公务员补助经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专用帐户,单独核算。
四、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使用。医疗补助经费要实行以收定支、合理使用、专项管理、收支平衡的管理办法。医疗补助经费按本人缴费工资(退休费)的2%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剩余部分作为调剂金统筹使用。
调剂金主要用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一)基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自负部分补助上限为70%;(二)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个人自负超过3000元以上部分,补助上限为50%;(三)补助经费比例年底视资金情况综合确定。
五、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医疗补助工作的考核与监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财政部门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监督。
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渠道筹措,其中: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财政负担筹资额的60%,单位负担40%;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财政负担筹资额的50%,单位负担50%。
七、上述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ZBCR-2020-0020011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4〕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康平稳运行,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2003〕108号)和《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淄政发〔2000〕150号)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以上的,退休后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缴费年限的,应按本人退休时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4年6月30日前按国家规定退休(职)的人员,单位已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受最低缴费年限的限制。
缴费年限的界定:
(一)2004年12月31日前参保并连续缴费的单位,参保人员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2005年1月1日后参保的单位,在补缴2002年1月1日以来的医疗保险费后,其参保人员在2001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的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2004年12月31日前参保并连续缴费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符合国家提前退休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参保人员,按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年龄与国家正常法定退休年龄之间的年限差距可视作缴费年限。
(五)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在外地参保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凭调出地医疗保险机构提供的个人账户结存转移单、缴费年限证明等材料计算缴费年限,在外地工作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调入本市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在补缴2002年1月1日以来的医疗保险费并连续参保缴费的,其2001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切实保障职工医疗待遇
各区县政府要从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加大扩面工作力度,尽快把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以上人员简称个体劳动者,下同)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要坚持权利与义务对应的原则,做好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工作。
(一)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办法
1、我市行政辖区内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符合退休条件的,按照淄政发〔2000〕150号文件规定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享受与企业退休人员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2、个体劳动者应参加大额医疗救助,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
3、个体劳动者首次参保,实行6个月的过渡期,即缴费不满6个月的,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在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住院统筹的有关医疗待遇。
4、个体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年度缴费办法,年初一次性缴纳。
5、个体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后,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超过规定时间缴费的,须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规定缴费时间1年(含1年)的,视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医疗保险基金;中断缴费后2年内重新缴费的,应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时间可计算为缴费年限;中断缴费2年以上重新缴费的,视为首次参保,实行6个月的过渡期,同时应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时间可计算为缴费年限。
6、2004年12月31日前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体劳动者,须于2004年12月31日前参加医疗保险;2005年1月1日后参加医疗保险的,须补缴2004年7月1日以后的医疗保险费,2004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7、个体劳动者符合国家办理退休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直接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须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8、个体劳动者中已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可以接续医疗保险关系,补缴医疗保险费用,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尚未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9、具体参保缴费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对于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人数比例较高的单位,参加医疗保险时,须收取一次性风险储备金。退休人员数占在职职工20%-30%(含30%)的部分,按每人1000元缴纳;30%-40%(含40%)的部分,按每人1500元缴纳;40%-50%的部分,按每人2000元缴纳;50%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缴纳。
(三)关闭、破产单位的退休人员参保办法
对关闭、破产单位的退休人员参保,按下列办法筹集医疗保险费。
1、对今后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按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计算10年,从破产清算资产中一次性缴纳后,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对于已破产终结企业的退休人员,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有支付能力的可按上款规定办理。对资金不足的,也可按每人5000元标准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参加住院统筹,不建立个人帐户。
3、大额医疗救助费用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由本人缴纳。
三、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鲁政发〔2003〕108号精神,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包括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为主要内容的多层次医疗保险体系。
尚未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区县,有条件的要于2004年底前,将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落实到位。
积极推动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有条件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要尽快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提高参保职工的医疗保障水平。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由单位自行管理,也可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管。
四、做好困难群体的医疗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做好城镇困难群体的医疗保障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尽快制定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要多渠道筹措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本着各级财政在预算内安排一部分,有关部门支持一部分,社会各界捐助一部分的原则,解决好困难群体的医疗保障问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工作。各级各部门要积极开展多形式的社会医疗救助工作,进一步扩大下岗失业人员优惠就医医院的数量。2005年以前,各区县要分别确定1-2处下岗失业人员优惠就医医院,确定下岗失业人员购药优惠药店,方便下岗失业人员就近就医取药。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四年五月九日
ZBCR-2020-0020012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淄政办发〔200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的深入开展,现对《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办发〔2004〕27号)作如下补充:
一、2005年3月31日前,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淄政办发〔2004〕27号文件有关规定施行;2005年4月1日后,一并施行下列补充条款: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包括已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后,根据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5年3月31日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不受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的限制。个体劳动者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2、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失地农民不受户口性质限制,可随单位参加医疗保险,也可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医疗保险。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淄政办发〔2004〕27号文件有关规定施行,并施行下列条款:
1、企业在法院宣告破产后退休的人员,按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2、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已退休的人员,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应以参保时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
3、大额医疗救助费用的缴纳,在职人员年初由单位一次性代扣代缴,退休人员全部从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划转。
三、各区县、高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ZBCR-2020-0020014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原市属下放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妥善解决我市已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问题,保障其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2003〕10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原市属下放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员范围:《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办发〔2004〕27号)下发前,原市属下放的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下放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中,未纳入医疗保险统筹的人员。
按照《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办发〔2004〕27号)下放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仍按原办法执行。
二、下放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认定,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或者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法院破产裁定书、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初审后,分别报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三、下放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所需资金具体筹集办法。
(一)下放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由企业主管部门一次性缴纳预留的人均5000元医疗费,政府再按人均5000元补足。达到每人10000元筹集标准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下放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无医疗费预留的,由政府按人均5000元补助。达到每人5000元筹集标准的,享受住院统筹,不建立个人账户。
(三)下放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自2007年1月起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其政府补助资金由市政府承担60%,区县政府承担40%。
(四)政府补助资金可按三年分次到位,标准为第一年40%、第二年30%、第三年30%。拨付办法为年初由市及区县两级财政出具承诺函,年内将资金拨付到位。
四、下放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应按照《淄博市人民政府印发〈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淄政发〔2000〕150号)要求,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享受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五、区县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由区县政府参照本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ZBCR-2020-0020016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市及区县属国有(集体)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7〕10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有关企业:
为妥善解决市及区县属国有(集体)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医疗待遇问题,根据国家、省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4年7月1日以后破产的市及区县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以下简称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办法
(一)按照淄政办发〔2004〕27号文件规定,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应按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计算10年,从破产清算资金中一次性缴纳后,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破产企业破产终结后,破产资金预留不足或确无资产预留的,经市及区县、高新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破产企业预留资金数额人均不足5000元或确无资产预留的,财政补足至人均5000元,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破产企业预留资金数额人均在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财政补足至人均10000元,医疗保险基金承担13000元;预留资金数额人均在10000元以上不足23000元的,医疗保险基金补足至人均23000元,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市属破产企业的政府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全额负担;区县属破产企业的补贴资金由区县、高新区财政负担,其中,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关于组建重点企业集团和移交部分企业管理权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淄发〔1998〕14号)印发之日后下放的原市属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破产的,其政府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60%。
各级财政补贴资金可在5年内分步到位。
二、关闭(解散)企业退休人员参保办法
关闭(解散)企业的退休人员可单独参加医疗保险,每人一次性缴纳5000元参加医疗保险住院统筹,资金由关闭(解散)企业原主管部门负责筹集。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可由关闭(解散)企业原主管部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还款协议,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予以垫支。企业资产清算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算。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ZBCR-2020-0020017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7〕1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有关企业:
为切实解决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家、省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长期处于停产、停业或半停产、半停业状态,以及职工月平均收入连续6个月以上达不到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且无力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欠缴1年以上的单位均可申请为困难企业。
二、困难企业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每年审核认定一次。被认定为困难企业的,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按下列条款执行:
(一)已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且足额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风险储备金、最低缴费年限等相关费用或虽未足额缴纳但已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的困难企业,经职代会同意,可改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的5%、4%、3%缴纳医疗保险费,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其在职职工享受待遇分别为统筹基金原支付医疗费用标准的100%、90%、80%。其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实行收支两条线,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已参加我市住院医疗保险且足额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风险储备金、最低缴费年限等相关费用或虽未足额缴纳但已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的困难企业,经职代会同意,可改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的4%、3%缴纳医疗保险费,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其在职职工享受待遇分别为统筹基金原支付医疗费用标准的90%、80%。其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实行收支两条线,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三)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可在足额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风险储备金、最低缴费年限等相关费用后,按上述(一)、(二)两条款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三、困难企业在认定期内,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好转时,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改按正常的缴费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ZBCR-2020-0020019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政策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8〕1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政策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困难企业按《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办发〔2007〕110号)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后,其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8年12月31日前,破产企业按《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及区县属国有(集体)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办发〔2007〕109号)中医疗保险住院统筹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由主管部门或承继企业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其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上述费用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与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还款协议,其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降低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城镇职工在本年度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一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700元。农民工在本年度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500元。
四、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协议医院住院治疗时,城镇职工先由个人负担医疗费的10%,余额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比例报销。转往市外非协议医院住院治疗仍按《淄博市人民政府印发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淄政发〔2000〕150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我市自2000年开始实施职工医保制度改革以来,不断完善政策,提高职工医保待遇水平,在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淄博市人民政府印发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淄政发〔2000〕150号)等10个文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年底前需要修订。按照省政府工作安排,今年省政府要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方案,推进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工作。为更好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做好与省级统筹的有效衔接,拟暂继续执行上述10个文件。待省级统筹方案出台后,再修订上述文件。
市医保局于2022年10月24日将关于《继续执行<淄博市人民政府印发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10个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通知全文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截10月30日,未收到相关修改意见和建议。特此说明。
ZBCR-2020-0010008
淄博市人民政府印发
《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淄政发〔2000〕15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〇年十月十四日
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
(二〇〇〇年十月十四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山东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鲁政发〔1999〕9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改革的任务和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广大职工基本的医疗需求,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全部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统筹范围和层次
(一)凡驻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下同),均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二)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可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不具备条件的,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三)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市级统筹,分步实施的办法。起步阶段市及区县分别运作,资金分别管理,市及市级以上单位、开发区由市医疗保险机构管理,其他五区应执行全市方案,三县在筹资比例及支付标准上可作适当调整。在条件成熟时过渡到市级统筹。
三、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制度,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单位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7%缴纳。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及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应当按规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当地退休人员上年度人均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行政机关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
2、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列“应付福利费”,退休人员列“劳动保险费”。
(三)按照个人积累与社会统筹共济的原则,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和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及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即职工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不满45周岁的按2.7%划入,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3.3%划入;退休人员以本人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4.6%划入。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本人所有,只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其余部分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用于支付参保人中员的住院医疗费及某些慢性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
1、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2、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3、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五)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1、参保人员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费用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1)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过高的,年度末视统筹基金结余情况确定补助比例。
(2)对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在本年度中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7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年内第三次住院取消起付线。统筹基金的每年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医改起步阶段暂定为3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通过出台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来解决。
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超额累进制报销,同时,根据医院的等级确定不同的个人自负比例。职工个人发生医药费用0-10000元(含10000元)根据在一、二、三级医院的不同,分别自负18%、22%、26%,10000元以上部分分别为10%、15%、20%,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人员的二分之一。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
2、职工确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医院治疗或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使用“特”药时,先由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20%,余额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比例报销。
3、职工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大病住院医疗社会统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5%,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困难企业职工个人不缴费,不建立个人帐户。其待遇标准和管理办法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4、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均由该中心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为缴纳,并按照统一政策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5、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待遇标准,在此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
6、有条件的企业(含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基金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7、职工因工(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凡参加了工伤、生育保险的,分别从工伤、生育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保险的,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8、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仍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拨付,由学校管理。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9、实施医改前拖欠干部职工的医疗费,仍按原渠道解决。
10、下列情况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有关规定处理:
(1)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其自理。
11、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以及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拨专款解决。
12、离休人员(含按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的建国前老工人)、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费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上年度离休人员医药费开支数筹集,由原资金渠道解决,若医疗费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部门帮助解决。医疗费用由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
(六)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1、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纳入同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以平衡财政预算。
2、对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予以处罚。
3、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同时,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社会监督。
(七)建立医疗服务管理机制
1、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制定本市的实施办法。
2、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财政及药监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及管理考核办法。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利于管理、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用签定合同的方式,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3、强化医疗费用制约措施。
(1)参保人员要持专用的证、卡等就医结算。对转借证、卡及冒名就诊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2)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追回不合理费用,并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等处罚。
(3)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改革的组织实施和步骤
为加强对医疗保险改革工作的领导,市政府成立淄博市医疗保险改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各区县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具体负责改革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组建淄博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经办市及市级以上单位的医疗保险业务。各区县应建立相应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医疗保险业务。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及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五)管理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六)做好相关的配套服务工作。
具体实施步骤分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2000年3月1日-12月底)为准备阶段,主要做好建立组织,调查研究,测算摸底,制订方案和相应的配套改革措施并上报审批以及宣传动员工作。选择部分已实行医改的区县过渡到新办法上来。
第二阶段(2001年1月1日-2001年12月底)为试运行阶段。在全市范围内组织试运行。一是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及原实行企业试点的区县稳步转轨,原方案中筹资比例和双基数将逐步过渡到新方案;二是市选择几处大型企业试点,鼓励有条件的区县按照新方案试运行,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充实完善实施方案。
第三阶段(2002年1月1日起)为正式运行阶段。进一步修订完善实施方案,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实行,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为了实施好此方案,制定《淄博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筹集和使用试行办法》、《淄博市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管理办法》、《淄博市关于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的意见》、《淄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疾病的管理和补助暂行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附件1
淄博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筹集和使用试行办法
一、根据《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由在职职工和退休(职)人员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年初一次性缴纳。具体缴费来源为:
(1)从参保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按每人每月3元划出,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扣减;
(2)参保人按每人每月另行负担2元。在职职工和未参加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退休人员参保单位代扣代缴;参加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退休人员,从本人基本养老金中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扣缴。
三、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大额医疗费的救助。
四、参保人员的发生符合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上至12万元以下(含12万元),参保人负担10%,救助金支付90%。超过12万元的部分,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五、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的支付范围及结算办法按照淄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淄博市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医疗待遇管理办法
一、根据《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二、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下简称“离休人员”)医疗保险费采取先缴纳后使用的办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原资金渠道筹集,不缴纳的由离休人员所在单位负责报销。
三、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市(包括开发区)暂按每人每年6000元标准筹集,以后每年按照12%的比例调增。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按规定数额一次性缴纳。
四、离休人员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项基金帐户,纳入财政社会保障专户,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五、离休人员医疗费筹资办法:
(一)机关和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三)市属特困、破产企业事业单位,经市财政、经委、编委、老干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每年年初共同核定人数后,由财政每年将所需医疗费统一划入离休人员医疗保障专项基金帐户。
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离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将筹资额的30%划入个人账户,其余作为统筹医疗基金。个人账户采用专用IC卡管理。
七、离休人员必须选择一所区县级以上综合医院作为定点医院。凭《医疗保险证》和IC卡就医购药。
八、离休人员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取得定点资格的药店购药。
九、离休人员就医购药时,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金不足使用时,由统筹基金支付,但必须限定在个人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记帐。
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定点医院偿付医疗费用时,采取总额预付、质量挂钩、年终结算的方式,即:
1、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定噗医疗机构承担的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数量,将统筹医疗基金的85%核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年度预付总额,并分解到各个季度。其余15%用作调剂金。
2、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初将该季度预付总额90%一次性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控制使用。其余10%的费用按照《淄博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年终根据考核结果兑付。
3、定点医疗机构在年度预付总额内有结余的,结余费用留给医疗机构发展卫生事业。若有超支,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属于合理超支部分由医保部门调剂金负担30%,医疗机构负担70%。凡属不合理超支部分全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十一、离休人员转诊及外地发生医疗费的结算:
1、在市内转诊时,需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开具转诊单,转诊费用由原定点医院审核结算。
2、到市外转诊时,需定点医院提出申请,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其发生费用先由个人垫付,返回后到原定点医院审核报销。
3、因公或赴外地探亲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返回后由原定点医院报销。
十二、离休人员应当执行医疗、药品开支的有关规定,特种检查、特种治疗、特药及转市外医院诊治的费用,个人负担10%。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十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为离休人员建立医疗费用台帐,门诊实行定点取药、审核监督管理制度,不得转借他人使用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证》及IC卡,人、证、卡不符的,医疗保险门诊的工作人员有权没收其证、卡。违者,损失由个人承担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医疗单位应采取措施,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工作的管理,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要严格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的服务合同内容。
离休人员医疗费要单独统计,处方和出院结算单据单独装订,定期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其支出情况,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向所在单位通报一次。
十五、离休人员应当认真遵守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禁冒名顶替、索要与本人疾病无关药品、强求住院、重复检查,否则发生费用由个人承担。
十六、离休人员中的甲、乙类保健对象可以按规定保健病床,保健病床最高报销标准为:甲类保健80元/床日,乙类保健40元/床日,其他医疗保健待遇按市保健委员会确定的标准执行。
十七、离休人员的健康查体仍按原规定执行,所需查体费用由原渠道列支。
十八、市内五区三县在执行本办法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地实际开支数,对筹资额作适当调整。
十九、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3
淄博市关于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的意见
一、为了不降低某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根据《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制定本意见。
二、有条件的企业(含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三、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单位或行业管理,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补助。
四、补充医疗保险具体补助办法由单位或行业根据本单承受能力自行制定。
五、补充医疗保险方案须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六、补充医疗保险应设专帐,专人管理。使用情况每年向职工公布一次,接受监督,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七、本意见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4
淄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疾病的
管理和补助暂行办法
一、根据《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职工患下列疾病在门诊治疗可给予补助:
1、恶性肿瘤(白血病)门诊放(化)疗;
2、尿毒症门诊透析;
3、脏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
4、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者);
5、高血压病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
6、类风湿病(活动期);
7、肺源性心脏病(出现右心室衰竭);
8、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
9、慢性病毒性肝炎;
10、其他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慢性疾病。
三、职工患慢性疾病可凭定点医院的确诊证明,病历资料,具体治疗意见和用人单位证明到医疗保险机构办理鉴定手续。
四、医疗保险专家组审核符合条件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病历档案及治疗费用台帐,实行单独管理,并发给《慢性病门诊医疗补助证》,鉴定费、工本费由个人承担。
五、门诊补助患者根据自己的病情,选择定点医院就诊,由定点医院的专家和医疗保险专家组共同制定具体的治疗方案,并必须在指定的门诊取药治疗。未经备案的及在非定点医疗门诊发生的治疗费用,不列入补助范围。
六、补助办法:统筹基金支付规定门诊病种的补助费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设置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为1500元(如年内住院,门诊和住院的起付标准合并计算),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于统筹年度末视统筹基金支付能力给予适当补助,在职人员补助比例的上限为70%。退休人员补助比例的上限为80%。统筹基金支付慢性病门诊补助费和住院费用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七、统筹年度末由用人单位持批复原件、处方结算单及有效现金收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兑付。补助费只对患者所核定的病种的治疗费给予补助,门诊检查及其他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由本人负担。
八、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ZBCR-2020-0010014
淄博市人民政府
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老工人医疗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政字〔2006〕10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解决好按原劳动人事部〔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的建国前参加工作老工人(以下简称老工人)医疗待遇问题,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2003〕108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省属单位建国前参加工作老工人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3〕59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工人应当按属地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各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为本单位老工人办理参保手续;对已参加我市医疗费用单独统筹且单位有缴费能力的,经批准可继续缴纳统筹费用,享受规定的医疗待遇。
二、老工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待遇,在《淄博市人民政府印发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淄政发〔2000〕150号)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按下列条款执行:
(一)在一个年度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350元;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50元;第三次住院的,取消起付线。
(二)将统筹基金的负担比例提高6个百分点,个人负担比例相应降低6个百分点。
(三)老工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自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之前的医疗待遇,按原渠道和标准解决。
三、本通知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ZBCR-2020-0010010
淄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淄博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07〕8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淄博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实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淄政发〔2000〕15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统筹范围
市级统筹的范围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
(一)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
(二)农村居民中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并与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下简称农民工);
(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
二、统筹项目
市级统筹项目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及城镇职工和农民工统筹基金、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
三、基金筹集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的比例缴纳。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低于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以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
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高于在岗职工工资总额300%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个体劳动者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
(二)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风险储备金和补足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费用。
(三)城镇职工及个体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后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需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对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设置1年过渡期。自2009年1月1日起,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全市统一为10年。
(四)应参保而未参保单位及个人应按规定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便于市级统筹的顺利推行,对视同缴费的补缴时间采取区别对待、逐步统一的办法。
1、单位及职工的视同补缴时间
自2008年1月开始,应参保而未参保单位的补缴时间,在上述缴费比例的基础上,各区县、高新区分别确定为:张店区2004年7月,淄川区2002年1月,博山区2005年1月,周村区2002年1月,临淄区2002年1月,桓台县2002年1月,高青县2003年1月,沂源县1998年10月,高新区2002年1月。
对补缴时间设置1年的过渡期,自2009年1月1日起,全市视同补缴时间统一为2002年1月。
2、个体劳动者的视同补缴时间
自2008年1月开始,对已符合参保条件而未参保个体劳动者的补缴时间,各区县、高新区分别确定为:张店区2004年7月,淄川区2005年7月,博山区2005年1月,周村区2006年7月,临淄区2004年7月,桓台县2006年1月,高青县2004年7月,沂源县2004年10月,高新区2004年7月。
对个体劳动者补缴时间设置1年的过渡期,自2009年1月1日起,全市视同补缴时间统一为2004年7月。
(五)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0.5%标准筹集。对于已建立个人账户的,在职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费年初从其个人账户资金中扣除50%,个人缴纳50%;退休人员从其个人账户资金中全额扣除。未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由个人缴纳。需个人缴纳的部分,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逾期缴纳的,当年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六)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及区县、高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征收。其中,市及以上单位、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关系市管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征收,其他由各区县、高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征收。大额医疗救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
四、医疗保险待遇
(一)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划入办法及个人账户支付办法按淄政发〔2000〕150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统筹基金支付办法: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2008年暂定为7万元。随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将适时进行调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1、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对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在一个年度中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7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年内第三次住院取消起付线。
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超额累进制报销,并根据医院的等级确定不同的个人自负比例。根据一、二、三级医院的不同,职工个人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在0-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自负比例分别为18%、22%、26%;10000元以上至50000元(含50000元)部分,自负比例分别为10%、15%、20%;50000元以上至70000元(含70000元)部分,自负比例均为10%。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人员的二分之一,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
2、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支付。门诊大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门诊大病费用和住院费用的年最高支付限额为7万元。
(三)用人单位平均缴费基数达到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50%-200%(含200%)的,其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5个百分点;200%以上至250%(含250%)的,提高3个百分点;250%以上的,提高4.5个百分点。
(四)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解决。医疗费用7万元以上至25万元以下的部分(含25万元),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支付90%,参保人负担10%。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城镇职工在指定优惠就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取消起付线,其他费用按城镇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五、基金管理
(一)全市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控制、定额调剂”的管理办法;个人账户资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
(二)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医疗待遇申领、医疗管理服务等业务执行全市统一经办流程。
(三)对各区县、高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总量实行计划控制。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向各区县、高新区下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和医疗费用支出计划。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根据各区县、高新区已参保人数和扩面计划确定,医疗费用支出总额根据上年度各不同群体的平均医疗费水平,适当考虑医疗费增长因素综合确定。基金扩面征缴计划超额完成,导致医疗费超支的合理部分,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予以确认;基金征缴计划未完成的,其医疗费用支出计划作相应减少。为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建立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考核奖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制定。
(四)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上解和调剂制度。各区县、高新区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征缴计划的20%上解调剂金。对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的区县,其计划征缴与计划支出的差额,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调剂;对未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减收部分和超出医疗费定额的增支部分,由区县、高新区自行筹资解决。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是市统筹基金的组成部分,各区县、高新区确需动用历年节余的,需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五)个人账户资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及今后征收部分全额上解,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支付。
六、定点单位管理
建立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统一监管机制,推行信用等级制度、定岗医师制度,并适时引入准入退出竞争机制。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区县、高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统一负担。
七、医疗费用结算
(一)由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二)定点医疗机构垫支的属于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每月与指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职工个人根据本办法规定需要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持医疗保险凭证与指定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结算。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制定。
八、其他规定
(一)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按《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的意见》(淄政办发〔2006〕69号)执行。
(二)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ZBCR-2020-0020010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2〕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二日
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
根据《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淄政发〔2000〕150号文件)精神,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我市国家公务员的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
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在我市辖区内,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含中央、省属驻淄同类单位,经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集及经费来源。(一)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基本医疗保险费来源渠道进行筹集。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与养老金之和的3%筹集。各区县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由备区县根据实际自行确定。(二)国家公务员补助经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专用帐户,单独核算。
四、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使用。医疗补助经费要实行以收定支、合理使用、专项管理、收支平衡的管理办法。医疗补助经费按本人缴费工资(退休费)的2%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剩余部分作为调剂金统筹使用。
调剂金主要用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一)基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自负部分补助上限为70%;(二)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医疗费用个人自负超过3000元以上部分,补助上限为50%;(三)补助经费比例年底视资金情况综合确定。
五、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医疗补助工作的考核与监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财政部门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监督。
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渠道筹措,其中: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财政负担筹资额的60%,单位负担40%;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财政负担筹资额的50%,单位负担50%。
七、上述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ZBCR-2020-0020011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4〕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康平稳运行,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2003〕108号)和《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淄政发〔2000〕150号)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以上的,退休后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缴费年限的,应按本人退休时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4年6月30日前按国家规定退休(职)的人员,单位已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受最低缴费年限的限制。
缴费年限的界定:
(一)2004年12月31日前参保并连续缴费的单位,参保人员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2005年1月1日后参保的单位,在补缴2002年1月1日以来的医疗保险费后,其参保人员在2001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的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2004年12月31日前参保并连续缴费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符合国家提前退休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参保人员,按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年龄与国家正常法定退休年龄之间的年限差距可视作缴费年限。
(五)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在外地参保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凭调出地医疗保险机构提供的个人账户结存转移单、缴费年限证明等材料计算缴费年限,在外地工作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调入本市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在补缴2002年1月1日以来的医疗保险费并连续参保缴费的,其2001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切实保障职工医疗待遇
各区县政府要从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加大扩面工作力度,尽快把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包括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以上人员简称个体劳动者,下同)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要坚持权利与义务对应的原则,做好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障工作。
(一)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办法
1、我市行政辖区内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符合退休条件的,按照淄政发〔2000〕150号文件规定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享受与企业退休人员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2、个体劳动者应参加大额医疗救助,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
3、个体劳动者首次参保,实行6个月的过渡期,即缴费不满6个月的,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在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住院统筹的有关医疗待遇。
4、个体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年度缴费办法,年初一次性缴纳。
5、个体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后,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超过规定时间缴费的,须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超过规定缴费时间1年(含1年)的,视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医疗保险基金;中断缴费后2年内重新缴费的,应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时间可计算为缴费年限;中断缴费2年以上重新缴费的,视为首次参保,实行6个月的过渡期,同时应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时间可计算为缴费年限。
6、2004年12月31日前符合参保条件的个体劳动者,须于2004年12月31日前参加医疗保险;2005年1月1日后参加医疗保险的,须补缴2004年7月1日以后的医疗保险费,2004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7、个体劳动者符合国家办理退休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直接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须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8、个体劳动者中已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可以接续医疗保险关系,补缴医疗保险费用,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尚未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9、具体参保缴费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对于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人数比例较高的单位,参加医疗保险时,须收取一次性风险储备金。退休人员数占在职职工20%-30%(含30%)的部分,按每人1000元缴纳;30%-40%(含40%)的部分,按每人1500元缴纳;40%-50%的部分,按每人2000元缴纳;50%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缴纳。
(三)关闭、破产单位的退休人员参保办法
对关闭、破产单位的退休人员参保,按下列办法筹集医疗保险费。
1、对今后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按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计算10年,从破产清算资产中一次性缴纳后,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对于已破产终结企业的退休人员,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有支付能力的可按上款规定办理。对资金不足的,也可按每人5000元标准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参加住院统筹,不建立个人帐户。
3、大额医疗救助费用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由本人缴纳。
三、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鲁政发〔2003〕108号精神,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包括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为主要内容的多层次医疗保险体系。
尚未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区县,有条件的要于2004年底前,将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落实到位。
积极推动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有条件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要尽快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提高参保职工的医疗保障水平。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可以由单位自行管理,也可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管。
四、做好困难群体的医疗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做好城镇困难群体的医疗保障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尽快制定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要多渠道筹措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本着各级财政在预算内安排一部分,有关部门支持一部分,社会各界捐助一部分的原则,解决好困难群体的医疗保障问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工作。各级各部门要积极开展多形式的社会医疗救助工作,进一步扩大下岗失业人员优惠就医医院的数量。2005年以前,各区县要分别确定1-2处下岗失业人员优惠就医医院,确定下岗失业人员购药优惠药店,方便下岗失业人员就近就医取药。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四年五月九日
ZBCR-2020-0020012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淄政办发〔200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的深入开展,现对《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办发〔2004〕27号)作如下补充:
一、2005年3月31日前,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淄政办发〔2004〕27号文件有关规定施行;2005年4月1日后,一并施行下列补充条款: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包括已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比例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后,根据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5年3月31日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不受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的限制。个体劳动者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2、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失地农民不受户口性质限制,可随单位参加医疗保险,也可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医疗保险。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淄政办发〔2004〕27号文件有关规定施行,并施行下列条款:
1、企业在法院宣告破产后退休的人员,按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2、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已退休的人员,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应以参保时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
3、大额医疗救助费用的缴纳,在职人员年初由单位一次性代扣代缴,退休人员全部从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划转。
三、各区县、高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ZBCR-2020-0020014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原市属下放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妥善解决我市已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问题,保障其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2003〕10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原市属下放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员范围:《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办发〔2004〕27号)下发前,原市属下放的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下放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中,未纳入医疗保险统筹的人员。
按照《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办发〔2004〕27号)下放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仍按原办法执行。
二、下放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的认定,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或者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法院破产裁定书、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初审后,分别报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三、下放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所需资金具体筹集办法。
(一)下放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由企业主管部门一次性缴纳预留的人均5000元医疗费,政府再按人均5000元补足。达到每人10000元筹集标准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下放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无医疗费预留的,由政府按人均5000元补助。达到每人5000元筹集标准的,享受住院统筹,不建立个人账户。
(三)下放破产企业退休人员自2007年1月起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其政府补助资金由市政府承担60%,区县政府承担40%。
(四)政府补助资金可按三年分次到位,标准为第一年40%、第二年30%、第三年30%。拨付办法为年初由市及区县两级财政出具承诺函,年内将资金拨付到位。
四、下放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应按照《淄博市人民政府印发〈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淄政发〔2000〕150号)要求,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享受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五、区县属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由区县政府参照本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ZBCR-2020-0020016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市及区县属国有(集体)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
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7〕10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有关企业:
为妥善解决市及区县属国有(集体)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医疗待遇问题,根据国家、省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4年7月1日以后破产的市及区县属国有(集体)破产企业(以下简称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办法
(一)按照淄政办发〔2004〕27号文件规定,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应按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计算10年,从破产清算资金中一次性缴纳后,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破产企业破产终结后,破产资金预留不足或确无资产预留的,经市及区县、高新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破产企业预留资金数额人均不足5000元或确无资产预留的,财政补足至人均5000元,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破产企业预留资金数额人均在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财政补足至人均10000元,医疗保险基金承担13000元;预留资金数额人均在10000元以上不足23000元的,医疗保险基金补足至人均23000元,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市属破产企业的政府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全额负担;区县属破产企业的补贴资金由区县、高新区财政负担,其中,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关于组建重点企业集团和移交部分企业管理权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淄发〔1998〕14号)印发之日后下放的原市属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破产的,其政府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60%。
各级财政补贴资金可在5年内分步到位。
二、关闭(解散)企业退休人员参保办法
关闭(解散)企业的退休人员可单独参加医疗保险,每人一次性缴纳5000元参加医疗保险住院统筹,资金由关闭(解散)企业原主管部门负责筹集。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可由关闭(解散)企业原主管部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还款协议,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予以垫支。企业资产清算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清算。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ZBCR-2020-0020017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7〕1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有关企业:
为切实解决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家、省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长期处于停产、停业或半停产、半停业状态,以及职工月平均收入连续6个月以上达不到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且无力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欠缴1年以上的单位均可申请为困难企业。
二、困难企业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每年审核认定一次。被认定为困难企业的,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按下列条款执行:
(一)已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且足额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风险储备金、最低缴费年限等相关费用或虽未足额缴纳但已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的困难企业,经职代会同意,可改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的5%、4%、3%缴纳医疗保险费,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其在职职工享受待遇分别为统筹基金原支付医疗费用标准的100%、90%、80%。其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实行收支两条线,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已参加我市住院医疗保险且足额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风险储备金、最低缴费年限等相关费用或虽未足额缴纳但已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分期还款协议的困难企业,经职代会同意,可改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总额的4%、3%缴纳医疗保险费,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其在职职工享受待遇分别为统筹基金原支付医疗费用标准的90%、80%。其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实行收支两条线,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三)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可在足额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风险储备金、最低缴费年限等相关费用后,按上述(一)、(二)两条款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三、困难企业在认定期内,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好转时,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改按正常的缴费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ZBCR-2020-0020019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政策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8〕1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完善我市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政策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困难企业按《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办发〔2007〕110号)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后,其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8年12月31日前,破产企业按《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及区县属国有(集体)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办发〔2007〕109号)中医疗保险住院统筹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由主管部门或承继企业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其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上述费用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与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还款协议,其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降低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城镇职工在本年度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一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三级医院700元。农民工在本年度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三级医院500元。
四、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协议医院住院治疗时,城镇职工先由个人负担医疗费的10%,余额部分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比例报销。转往市外非协议医院住院治疗仍按《淄博市人民政府印发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淄政发〔2000〕150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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